北京12月20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的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上海东铪商贸有限公司及潘粤明因违反广告法规定,分别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12.36万元、25.79万元。 

   

  

  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总处〔2022〕322021000305号)显示,经查,当事人上海东铪商贸有限公司主营食品销售等业务,且销售的日加满牌日加满饮品(绿瓶装)属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1476),核定保健功能:缓解体力疲劳,提高免疫力。为推广、宣传日加满牌日加满饮品,当事人聘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国大陆影视明星潘粤明,并委托北京天地合一广告有限公司拍摄、制作了含有潘粤明手持日加满牌日加满饮品的60秒视频和3张平面精修图,用于广告等商业用途。 

  另查明,当事人上海东铪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在抖音企业账号和企业微博“日加满”发布了上述60秒视频;于2021年6月16日在小红书企业账户“日加满品牌店”发布了上述60秒视频;于2021年7月8日在微信公众号“日加满”发布了标题为《集结|所定潘粤明的帅能量》的推文,推文中配有上述60秒视频和3张平面精修图。上述发布的视频和推文中均未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2021年7月22日当事人在相关平台删除上述广告内容。上述广告费用按实际发布情况统计,共计人民币1,123,600.00元。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为宣传、推广日加满牌日加满饮品,当事人使用影视明星潘粤明名义和形象制作视频、平面精修图,并配以文案发布于抖音企业账号等媒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之规定,构成商业广告。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系本案广告主。 

  上述保健食品广告中,当事人利用影视明星潘粤明的名义和形象对所销售的日加满牌日加满饮品作推荐、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保健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之规定。当事人发布的上述保健食品广告中未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之规定。 

  当事人发布的上述保健食品广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之规定。由于当事人是基于推销日加满牌日加满饮品的概括故意,系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规定,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上述广告持续时间短,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之规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圆(1123600)。 

  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总处〔2022〕322021000445号)显示,经查,当事人潘粤明系中国影视演员,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2021年3月15日,当事人接受委托拍摄了日加满牌日加满饮品(绿瓶装,属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1476)60秒视频和3张平面精修图片用于商业推广。经统计,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57,885.07元。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形象,为商品作推荐、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系广告代言人。 

  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和形象为保健食品作推荐和证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保健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之规定,构成违法代言广告行为。鉴于上述广告持续时间短,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捌拾伍圆零角柒分(257885.07); 

  二、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捌拾伍圆零角柒分(257885.07)。 

  经 记者查询,上海东铪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是一家以从事批发业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该公司大股东为上海东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